基本案情:
A公司拖欠員工工資7萬余元,但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張某是A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東,認繳出資額180萬元,認繳出資日期為2052年3月15日。根據新公司法第54條,法院判決股東張某應適用加速到期規(guī)則履行提前繳納出資的債務,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本案根據公司法時間效力司法解釋,依法適用新修訂公司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因A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法定情形(執(zhí)行終本),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股東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資合意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債權人可以根據《民法典》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體系解釋,直接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認繳出資范圍內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因公司法的效力較高,具有體系解釋中的指導參考作用,存在爭議的上述規(guī)則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均應解釋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條規(guī)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東。
法院稱,新公司法第54條首次明確以立法的形式規(guī)定了非破產、解散情形下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法律分析: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實施,當日,北京西城法院依法適用新法第54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規(guī)定,審理并宣判了首例案件。
本案是就是該首例案件,法院依據新《公司法》規(guī)定,判決未屆實繳期限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54條規(guī)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該法首次明確以立法的形式規(guī)定了非破產、解散情形下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據注冊資本認繳制度,股東在出資時基于與公司之間的出資合意,對其認繳出資額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護。在股東已將出資期限明確登記在企業(yè)公開信息系統(tǒng)時,人民法院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主張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則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釋僅在公司處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認加速到期規(guī)則。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首例“非破產、解散情形下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案”的成功審結,標志著新《公司法》第54條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運用。該案不僅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重要參考,也進一步明確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操作流程。同時,該案也再次強調了股東出資義務的嚴肅性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重要性。
法律規(guī)定:
新《公司法》第54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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